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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注册公司如何体现新法的自治精神

发表于:[2018-09-21] 来源:web

为了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创业投资模式通常会有独特的制度安排,比如,投资人对公司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防止公司通过发新股将投资人的股权摊薄;创始股东股票的兑现与离职时的股票回购制度,防止创始股东在创业初期就带着股权离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出于行政权力的傲慢和惯性,工商登记部门往往习惯性地拒绝把双方自愿约定的制度安排写进公司章程,人为增加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商业风险,为了让真实的商业安排得到执行,不少投资者都会采用各种变通规避方法,出现阴阳章程、阴阳股东合作协议的现象。


  在目前各地的实践中,工商局大多强制推广使用指定的公司章程模板,简单、生硬、粗暴地越权替股东方去决定哪些商业安排可以被写进公司章程,哪些不能。如此强硬的行政干预,实质压缩了股东之间的合作空间,变相增加了股东之间的合作风险。

  新法精髓在于赋予公司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利。以创业者与投资人关系为例,在创业的不同阶段,创业者与投资人在出资方式与出资数额、出资进度与对公司的控制力方面并不对等。为了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创业投资模式通常会有独特的制度安排,比如,投资人对公司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防止公司通过发新股将投资人的股权摊薄;创始股东股票的兑现与离职时的股票回购制度,防止创始股东在创业初期就带着股权离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这些制度安排都有其正常合理的商业考虑,也通常被交易方所接受。

  但是,出于行政权力的傲慢和惯性,工商登记部门往往习惯性地拒绝把双方自愿约定的制度安排写进公司章程,人为增加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商业风险,为了让真实的商业安排得到执行,不少投资者都会采用各种变通规避方法,出现“阴阳章程“、“阴阳股东合作协议“的现象。虽然规避了行政审批,却无形中加大1备万交易成本,也导致日后的潜在风险。因此,我们期待国家进一步明确,工商局对公司章程只做形式审查,不审查实质性内容,只要公司章程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就应该给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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