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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通”诉“美国高通”商标侵权 索赔1亿被驳回

发表于:[2018-03-17] 来源:web

上海高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中美高通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该案曾被人称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通正式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美国高通曾就上海高通的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昨日,上海高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中美高通”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该案曾被人称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

  来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信息显示,上海高通关于三名被告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包括了高达1亿元的损害赔偿款。

  中美高通“商标之战”

  根据上海高通提交给法院的材料来看,它是一家有着20多年历史的民营企业。1992年7月,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10年9月,其更名为现在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至今,上海高通先后使用、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其中包括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的“GOTOP高通图案”,等。

  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上海高通向公证机构分别申请网络证据公证,公证美国高通在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博客宣传、介绍卡尔康公司产品及服务时,使用了“高通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参考设计”等表述,并以“美国高通公司”、“高通公司”、“高通技术公司”等表述指代卡尔康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

  2014年4月28日,上海高通正式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高通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同时,上海高通要求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其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此案一出,各界高度关注。

  美国高通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企业。1993年12月,美国高通为推广和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不久即向中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交了“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4年6月批准该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核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开业登记,2004年7月该代表处经核准注销。

  进入中国市场后,美国高通以“高通”、“高通骁龙”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中文商标使用。

  2010年,美国高通曾就上海高通的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其中,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撤销,上海高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作出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高通继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海高通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通接着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先后于2016年7月、2017年1月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驳回上海高通全部诉讼请求

  据悉,经过前后四次公开庭审后,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高通认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现已演变为“字库芯片”,均属于“集成电路”。美国高通处理器芯片也属于“集成电路”,故“高通芯片”、“高通骁龙芯片”等与汉卡属于类似商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海高通认为,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字号远早于三名被告,享有较高知名度,三名被告将“高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被告注册及使用的“高通”字号具有合法基础,使用“高通”字号纯属巧合,不具有针对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或字号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原、被告分属不同经营领域,使用“高通”字号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综上,上海高院于驳回了上海高通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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