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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倒闭应及时进行清算和注销

发表于:[2018-03-22] 来源:web

沈阳**公司虽于1999年1月11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执照,但因未注销,故仍应以该主体承担责任,判决沈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但沈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立即消亡,沈阳**公司尚应依法进行清算,惟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方归于消灭。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丧失的是经营资格,并未当然消灭法律上的主体人格,只有通过清算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注销登记,才会产生公司终结的效果。注销登记是指企业出现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股东、出资人不打算运作公司等情况后,企业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履行解散、清算程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生活中,公司会出现倒闭、解散、注销等不如人意的情况。如果不主动去注销和清算资产就会影响债权人利益,股东的法律责任是逃避不了的!

  一、未依法清算和注销不产生公司终止的法律效果。

  案例 1990年,南京**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 沈阳**公司委托南京**公司承建建材市场。1994年11月,双方确认沈阳**公司欠工程款10万元。1995年,南京**公司又与沈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南京**公司为沈阳**公司新建和改建项目。1996年2月5日,沈阳**公司向南京**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两次工程造价为60万余元,其已付39万余元,尚欠工程款21万元。该结算单上盖有沈阳**公司公章。1999年,南京**公司先后两次发出《欠款通知书》,要求沈阳**公司确认并付清工程款,同年沈阳**公司签收该催款书并盖章。后因沈阳**公司拖欠不还,南京**公司将其告上法庭。沈阳**公司辩称 因其连续两年以上未年检,已于1999年1月被辽宁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事实上已不存在,以其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南京**公司与沈阳**公司于1990年12月8日及199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公司虽于1999年1月11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执照,但因未注销,故仍应以该主体承担责任,判决沈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沈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沈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原登记机关吊销,系原登记机关依其行政职能对沈阳**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的后果,系沈阳**公司的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并最终导致企业的消亡;但沈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立即消亡,沈阳**公司尚应依法进行清算,惟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方归于消灭。故沈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沈阳**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之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驳回沈阳**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本案中,沈阳**公司被沈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这是沈阳**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一种原因,而不是结果。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丧失的是经营资格,并未当然消灭法律上的主体人格,只有通过清算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注销登记,才会产生公司终结的效果。沈阳**公司为了逃避合同义务,而主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4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终止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注销登记是指企业出现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股东、出资人不打算运作公司等情况后,企业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履行解散、清算程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我国《公司法》第189条也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所以,任何公司未经清算,不进行注销登记之前,是不能终止的。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公司终结后要进行清算注销,如果出现问题不能逃避债务。对于股东来说,不注销法律责任一直在,不能投机取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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