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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法律风险提示

发表于:[2018-02-04] 来源:浦东注册公司

实际投资人出于各种原因,如规避监管、隐藏财富、隐瞒关联关系等,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委托他人以名义股东身份代持股权。我们将分别从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两个维度,揭示股权代持安排中各方主体的法律风险,并初步给出一些风险防范建议。如果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而实际投资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则法院将不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由于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无需实际投资人的任何配合或协助,名义股东即可自由处分代持股权,如转让给第三人或在股权上设立质押或抵押,从而损害实际投资人的利益。


  

  目前公司股权代持的现象非常普遍。很多时候,实际投资人出于各种原因,如规避监管、隐藏财富、隐瞒关联关系等,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委托他人以名义股东身份代持股权。

  但是,作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经常忽视其中潜藏的巨大风险,未能及早做一些安排,一旦纠纷发生,往往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

  下面,我们将分别从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两个维度,揭示股权代持安排中各方主体的法律风险,并初步给出一些风险防范建议。

  1、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

  有时候,股权代持双方基于彼此信任,仅有口头君子协议,并不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如果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而实际投资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则法院将不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参见(2015)民申字第692号案)

  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丧失股权投资利益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一般都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股权代持安排系恶意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外商委托境内实体或个人入股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则股权代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出于逃避债务或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实际投资人可能通过股权代持方式隐匿个人的股权投资,避免股权作为个人财产被强制清偿债务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这种代持安排,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非法目的,而被认定无效。(参见(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案)

  一旦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则实际投资人无法利用代持协议的条款来约束名义股东,无权要求名义股东转交股权收益或是将股权变更登记给指定主体,这也就意味着实际投资人基本丧失了股权投资利益,只能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投资款。

  3、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

  由于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无需实际投资人的任何配合或协助,名义股东即可自由处分代持股权,如转让给第三人或在股权上设立质押或抵押,从而损害实际投资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推定第三人有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如果实际投资人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股权代持安排的存在,则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行为的效力将得到法院认可,实际投资人不能撤销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只能退而追究名义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参见(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案)

  4、名义股东不配合实际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虽然存在代持安排,但毕竟名义股东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实际投资人要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取得股东利益,均需要通过名义股东进行。如果名义股东不予配合,在没有特殊安排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除了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外,并不能直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特别是当公司运营良好、股权价值巨大,或是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关系恶化的时候,名义股东可能拒绝将股权变更登记给实际投资人。

  5、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变更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名义股东根据指示将股权变更登记给实际投资人或其指定人,在实践中一般参照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同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事先没有做好沟通和安排,其他股东可能阻止股权变更或是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实际投资人收回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或是额外增加成本。

  6、代持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名义股东债务

  代持股权名义上属于名义股东的财产,当名义股东不能及时清偿对外债务被债权人追索时,债权人可能申请法院冻结代持股权,进而申请强制执行。即便向法院披露股权代持协议并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考虑,往往对异议不予支持。(参见(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案)

  7、自然人名义股东意外死亡或离婚,股权被继承或被配偶分割

  由于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如果名义股东意外死亡,而未及时变更股权登记或向其继承人披露和说明股权代持事实,继承人可能不认代持关系,而要求继承代持股权。在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也可能要求将另一方代持的股权及股东分红收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得到法院认可,法院一般会将代持股权排除在名义股东财产范围之外,但介入他人的民事纠纷,仍给实际投资人带来许多不必要麻烦。

  名义股东的潜在风险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多由实际投资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或不及时清算等不当行为引发。

  1、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权代持的情况下,股权投资款由实际投资人提供,但法律关系上,名义股东是出资义务人。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构成违约,要承担缴纳出资款等相应的违约责任。

  2、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而公司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统称为“出资瑕疵”)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存在出资瑕疵的责任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对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瑕疵,名义股东是直接责任人。在目前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实缴期限不再做强制要求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往往怠于实缴注册资本,名义股东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清偿责任的风险更大。

  此外,当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股东仍负有补足未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待清偿全部公司债务后,股东再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则股东清算时补缴的出资基本上就是有去无回,而补缴出资的直接责任人仍是名义股东。

  3、公司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或公司无法清算的,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实中,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停止经营后,股东往往并不进行清算和注销程序,也不注意保存财务报表、账本等文件资料。如果因此导致公司财产价值贬损无法清偿债务的,名义股东要在财产价值贬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名义股东要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给实际投资人的建议

  2、给名义股东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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