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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转让人无权处分股权,受让人如何取得?

发表于:[2018-02-04] 来源:浦东注册公司

故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5.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在股权转让中,有些情形明确约定了不得对抗第三人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本案的名义股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股东经登记方能对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


  

  (2016)最高法民申1594号

  生效判决,生效时间:2016年9月

  2009年,钱某和张某的名义成立鑫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钱某出资291万元,张某出资9万元。2011年9月6日,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钱某将其持有的97%股权转让给其父(钱广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4月3日,钱某代张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将钱某之父的股权变更到张某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成为鑫通公司唯一股东,后经鉴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钱某之父的签字非本人所签。

  2014年3月31日,钱某代张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名下的100%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某。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诉讼中,张某表示对钱某以其名义从事的股权变更行为予以认可。

  现钱某之父主张2013年4月3日与2014年3月31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某之父”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余各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该鉴定意见,钱某之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名下股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2.2014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钱某以张某的名义与宋某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得到张某的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张某与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江某对于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鑫通公司97%股权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均不影响对于该协议效力的认定。

  3.宋某能取得鑫通公司的股权。鑫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宋彦军受让张某股权时是善意的,对鑫通公司的股权构成善意取得,故宋某能取得鑫通公司的股权。

  一、钱某与张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钱某之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1.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013年4月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非钱某之父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有权代理人代为签署,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况,而钱某之父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钱某之父不发生效力,其可主张无效。而2014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系钱某无权代理张某的情形下所签,但张某事后进行了追认,该协议对张某产生效力。

  2.无效处分的法律后果

  虽然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其效力加以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张某与宋某产生法律约束。

  3.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故在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4.善意取得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钱某之父对宋某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商登记,涉案股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从外观上看,张某具有处分权,需由钱某之父提交证据证明宋某受让案涉股权时知道张某无处分权。关于股权转让款,宋某已经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钱某之父虽主张该对价因低于鑫通公司股权的现值而不合理,但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故可认定该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合理的。就案涉股权从张某名下转移登记至宋某名下等事实看,宋某有合理理由相信钱某有权代理张某处分案涉股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足以构成善意取得。

  5.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在股权转让中,有些情形明确约定了不得对抗第三人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本案的名义股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股东经登记方能对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有些情形虽未明确规定,但因其可如动产一般直接交付,应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有些情形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则存在争议,如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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