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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商标典型案件

发表于:[2018-03-21] 来源:web

上述两公司认为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标识及聂某某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侵犯其3M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威公司、聂某某停止侵权,并要求华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华威公司在2007年进入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市场时,应当对于在先及知名的3M注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华威公司选择了与3M商标相近似的3N作为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故华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浙江茶叶公司认为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狮峰等字样,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44180元。


  原告 3M Company(简称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简称3M中国公司)

  被告 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华威公司)、聂某某

  【案情】

  3M公司、3M中国公司是第884963号、第5966501号3M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两公司认为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标识及聂某某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侵犯其3M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威公司、聂某某停止侵权,并要求华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3M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3M商标和3N标识在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上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从外观看基本相同,均为红白相间的带状或条状,相关消费者在选购此类商品时所施加的注意程度较低,在两者均带有CCC认证标志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将华威公司使用3N标识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和3M公司、3M中国公司使用3M商标的相同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华威公司在2007年进入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市场时,应当对于在先及知名的3M注册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华威公司选择了与3M商标相近似的3N作为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故华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华威公司、聂某某停止侵权,华威公司向3M公司、3M中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万元。

  一审宣判后,3M公司、3M中国公司、华威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华威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初涉该行业、毫无商誉积累之时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3M商标相近似的3N标识,其目的在于攀附3M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虽然3N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但华威公司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在后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遂于同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3M公司、3M中国公司、华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世界500强公司3M公司发起的一场商标维权诉讼案,其特殊之处在于华威公司持续使用被诉标识3N长达7年,已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其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证据意图证明3M商标和3N标识共存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两者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此背景下,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划定容忍近似商标的界限。法院认为,华威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时即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其后续不当使用而积累的“商誉”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华威公司败诉对国内企业是一个深刻的教训。

  狮峰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 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茶叶公司)

  被告 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简称狮峰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简称河坊分公司)

  【案情】

  浙江茶叶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69269号狮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龙井茶。狮峰公司是狮注册商标权利人。浙江茶叶公司认为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狮峰”等字样,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44180元。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相关书籍的描述,西湖龙井茶在历史上有“狮、龙、云、虎、梅”字号之分,其中“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所产茶叶被公认为品质最佳。新中国成立后,有关部门将龙井茶归并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西湖龙井”3个品类,故狮峰龙井的说法历史上已有之,并形成了一定含义。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使用“狮峰龙井”等字样系为表明其销售茶叶的产地及品种来源,且其在使用上述字样的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主观上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驳回浙江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浙江茶叶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 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对“狮峰”字样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区别商品来源,不具有攀附意图,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杭州两大茶叶龙头企业围绕“狮峰龙井”所展开的诉讼,原告浙江茶叶公司拥有狮峰注册商标,被告狮峰公司拥有狮注册商标,两者都是浙江省著名商标。判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利益,还关系到狮峰山当地茶农茶商自产自销“狮峰龙井”的合法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浙江省茶叶协会专家的意见,走访了解了狮峰山附近的茶市情况,综合各方证据认定“狮峰龙井”是龙井茶中的一个品类,被告使用“狮峰龙井”字样是为了表明茶叶的产地及品种,系善意、正当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同时,为规范市场秩序,判决要求被告今后应注意规范使用“狮峰龙井”字样,合理避让浙江茶叶公司的商标。

  不二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 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不二家公司)

  被告 钱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案情】

  株式会社不二家是不二家、POKO、Peko等商标权利人,该公司许可不二家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不二家公司认为钱某某未经许可将该公司生产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涉案商标的3种规格包装盒里,并在实体店及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3种规格的涉案糖果本身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3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承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该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里,且这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钱某某通过淘宝网店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情形,不二家公司也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遂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钱某某赔偿不二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点评】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种营销手段花样翻新,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后再行出售即是一例。对该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是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判决认为,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对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即使未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判决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表述的开放性入手,以保障商标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为落脚点,对于厘清此类商标侵权界限具有参考价值。

  普陀市场监管分局处罚凡诚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 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凡诚公司)

  被告 舟山市市场监管局普陀分局(简称普陀分局)

  【案情】

  2013年起,凡诚公司通过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凡诚化妆品专营店”销售标有“999”图标的“军医生”系列化妆品,并使用“999”图标及“三九”字样用于网店内广告宣传和展示。2013年12月16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关于凡诚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举报,后该局余杭分局将案件移送普陀分局。普陀分局立案后,向999注册商标所有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该公司书面回复确认其未予授权。2014年5月,普陀分局调取了凡诚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侵权化妆品的记录等相关数据,后经告知、听证等程序,于同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凡诚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5万元。凡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普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凡诚公司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舟山市中院经审理认为 普陀分局经向999系列商标注册人调查,认定凡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涉案商品并在网店的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999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认定清楚。该分局经核对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提供的网店销售记录以计算凡诚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依据充分;而凡诚公司认为其刷交易数据的金额及其承担的快递运费应予剔除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因凡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续至新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过渡期间,而旧法规定的罚则相对较轻,故普陀分局适用2001年《商标法》及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遂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崛起,电子商务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领域。因低成本、低风险、易操作、易推广等特征,网络购物也成为商标侵权的高发地。本案中,针对网络购物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涉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职能,确认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所在地及违法当事人住所地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作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引导行政执法机关规范应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的交易数据作为量罚证据,明确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妥当,体现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中的密切配合,形成打击和震慑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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