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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和遏制——新形势下的商标恶意注册

发表于:[2018-03-01] 来源:浦东注册公司

近两年商标局又推出便利化改革措施,优化商标注册程序,全面放开网上申请,扩大商标直接受理点,降低商标注册规费价格等,一方面进一步促进了商标申请量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过低注册成本也加剧了恶意抢注的发生。面对移动互联网新形势下出现的恶意注册行为,我们应当突破传统思维,正确认识和判断新形势下恶意注册,特别对网络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独创性商标,企业发展初期,在对商标影响力和商品服务类似判断上,不宜要求过高过严,以更好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条款,有力遏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商标注册秩序。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商标行业也呈现出高速增长的势头。截止2016年底,我国商标申请量已连续15年保持世界第一。近两年商标局又推出便利化改革措施,优化商标注册程序,全面放开网上申请,扩大商标直接受理点,降低商标注册规费价格等,一方面进一步促进了商标申请量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过低注册成本也加剧了恶意抢注的发生。在新的形势下,商标恶意注册也呈现出新的变化和特点:

  第一、商标抢注者主体不同。

  过去商标抢注主体更多是小的实体企业。为了傍名牌,搭便车通常抄袭注册一些与老名牌相近似的商标,鱼目混珠,在实际经营中获取不当利益。在移动互联网的新形势下,商标抢注者主体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发现很多抢注主体是一些信息咨询、信息技术开发等公司,它们共同特点精通互联网,对信息比较敏感,善于捕捉企业商标动态。

  第二、被抢注对象的主体不同。

  过去被抢注的企业通常是老牌的知名实体企业。现在更多的是新兴的互联网、电子商务企业。这些企业网络推广宣传力度大,发展速度快,因而成为扑捉的对象。过去抢注对象主体通常是知名度较高的企业。现在更多的是互联网新兴企业,正处在快速发展的初期企业。

  第三、获利手段不同。

  过去主要是小的实体企业,利用搭名牌,仿名牌销售质次产品,获取不当利益。现在这些抢注方,不是实际经营,而是利用自身信息优势,搜寻有潜力网络电子商务公司新推的主打商标,寻找注册漏洞,快速抢注。注册成功后,高价出售。有的采取以侵权为由发律师函的形式,威胁商标使用者谈判,高价购买,获取暴利。

  第四、抢注商品服务项目和数量不同

  一是,在抢注商品服务上:过去抢注者更多是针对名牌企业还未注册的相关产品和服务;现在抢注者更多是集中互联网产品和信息网络服务上。如第9类:计算机应用软件下载和手机APP等产品和第35类、36类、38类、第42类等,网络在线广告,金融服务,计算机开发和软件运营等服务上。这些产品和服务与新兴网络电子商服务公司经营活动密不可分。

  二是,在抢注商品服务数量上:过去抢注者更多是傍名牌实际经营,抢注商品服务数量不是很多;现在抢注者不是实际经营,而是转手高价销售,因商标注册成本低,抢注商标数量比过去呈现批量化。

  根据上述恶意注册的新变化,新特点,在遏制商标恶意注册,适用法律条款和认定上,现实存在一些有待研究的新问题。

  主要表现为对利用APP等软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判断上。 APP是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缩写,是指执行某种功能的软件程序。目前利用APP等软件提供商品或服务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该服务模式虽然是利用了软件和网络技术,但该软件和网络技术只是商家提供服务的一种技术手段,不是提供软件产品和网络技术服务。因此一些网络公司在商标注册项目上,更多的是在直接提供的第35类、38类、42类替他人推销、在线广告、信息传送、计算机技术开发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注册保护,而忽视第九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手机APP软件的注册。商标贩子则抓住了这一漏洞,分别在第九类抢注多家网络公司商标。并以侵权相威胁,意图高价出售。

  抢注者在第九类注册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程序或手机APP产品与他人通过APP软件提供的相应服务,二者商品和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是移动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问题。直接涉及商标法三十二条款适用问题。针对此类型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认知,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不构成类似。如在”说曹操”案件中,原告将“说曹操”商标在先注册在第九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等商品上;被告在后将自己开发的打车软件命名为曹操专车,提供专车预约服务。法院认为曹操专车APP软件指向是专车预约服务,消费者认知应用软件使用的预约服务的工具,标识指向的是专车服务的来源,而非单独提供软件的服务来源,与原告商标在目的、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都不相同,不存在使公众相混淆的特定联系。另一种也有观点认为;二者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主要考虑到相同商标,同在网络上APP应用软件使用,还是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针对此情况笔者认为,二者是否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

  为了有效遏制恶意注册,笔者认为有几点应重点考虑

  (一)、商标的独创性问题。如果抢注的商标是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商标并与其完全相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性是比较明显的,应区别于非独创性商标

  (二)、被抢注者商标在手机APP上提供的相关服务上已享有在先权利。即抢注者在九类;可下载计算机应用软件或手机APP产品注册,晚于他人在此提供的服务上注册。

  (三)、被抢注者商标在网络有一定使用推广宣传。在认定商标有一定影响力上,应注意商标网络传播与传统媒介传播的不同,网络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在时间持续性上不应要求过高。

  (四)、应考虑双方主体是否从事网络电子商务或信息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这类企业对网络信息比较敏感,不同于其他企业。

  (五)、其恶意行为又很难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款规制。

  基于上述情况,对此类恶意抢注行为,在符合上述条件基础上,可认定二者商品和服务类似和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制。否则这类恶意行为的不正当性,就很难从法律条款上得到遏制。

  总之,面对移动互联网新形势下出现的恶意注册行为,我们应当突破传统思维,正确认识和判断新形势下恶意注册,特别对网络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独创性商标,企业发展初期,在对商标影响力和商品服务类似判断上,不宜要求过高过严,以更好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条款,有力遏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商标注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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