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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5年最后不予注册,“瘦吧”商标究竟遭遇了什么?

发表于:[2018-02-04] 来源:浦东注册公司

因为这个商标的经历太曲折了,2013年3月提出申请,2017年9月被正式不予注册,中间还经历了驳回、公告、异议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消费者,并对同行业经营者有失公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消费者权益具有欺骗性,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瘦吧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今天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个叫做“瘦吧”的商标,为什么要介绍这个商标呢?因为这个商标的经历太曲折了,2013年3月提出申请,2017年9月被正式不予注册,中间还经历了驳回、公告、异议等。

  2013年3月7日,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瘦吧”商标;

  2014年2月10日,“瘦吧”商标被驳回,随后“瘦吧”商标开始驳回复审;

  2015年4月20日,“瘦吧”商标被予以初审公告;

  2015年5月18日,7月9日,7月10日,“瘦吧”商标分别被提出异议;

  2017年9月17日,“瘦吧”商标被不予注册。

  看完上面的时间段后,接着我们来看都有谁异议了“瘦吧”商标。

  异议人一:内蒙古梁氏辣妈瘦吧商贸有限公司

  理由: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及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异议人二:王彦波

  理由: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消费者,并对同行业经营者有失公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异议人三:中国浦发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异议人三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消费者权益具有欺骗性,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最终,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瘦吧”使用在第44类“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瘦吧”使用在第44类“风景设计;眼镜行”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产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对于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服,向商评委提出了不予注册复审。

  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的要求。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不断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同时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介绍、销售情况、宣传情况、所获荣誉等。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被原异议人一、二、三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瘦吧”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另,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瘦吧”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判决来源商评委关于第12230226号“瘦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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