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核名,十五分钟反馈信息!

代理记帐 >

您当前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代理记帐 > >

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发表于:[2018-03-19] 来源:web

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申请商标GARRETT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garrettcom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近似,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所以禁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其目的不仅在于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亦在于避免在实际使用中出现两个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具有的私权性质,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则亦可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存在障碍。


  干货 | 商标注册障碍消除的常见情形梳理。据统计,2015年上海知产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3228件,其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适用的案件共1915件,占比59.3%。2015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败诉案件中,涉及“商标近似”判断的案件比例为22%,涉及“商品类似”判断的案件比例为11%,二者总共占比33%。

  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过程中,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消除注册障碍无疑就成为商标申请人的一种救济路径。实务中,常见的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大致包括 引证商标主体消亡、引证商标被撤销、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诉争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共存协议、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一、引证商标主体消亡

  在“KUERZI”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来行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早在2012年6月20日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在此情形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对于该种情形,其法律适用依据为《商标法》第四条,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二、引证商标被撤销

  在“nenewera”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即2014年12月31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三、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诉争商标申请人

  在“王木匠中式红木家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吴丰林,因此引证商标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依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予考虑该事实可能导致显失公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考虑已经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四、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共存协议

  在“GARRET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GARRETT”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garrettcom”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近似,但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所以禁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其目的不仅在于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亦在于避免在实际使用中出现两个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具有的私权性质,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认可申请商标的注册,则亦可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存在障碍。

  五、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

  在“稻香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对因历史原因形成不同市场主体各自拥有相同字号,以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各自拥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当其中一方主体主张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亦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全面、审慎、客观地考量各种因素,以尽量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为指针,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苏州稻香村公司和上海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字号,均已由各自的关联企业或在先公司使用多年,且在第30类商品上各自注册了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这种状况已经持续多年。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应当考量两公司的发展历史、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两在先注册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等相关因素。

  在上述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中,前四种基本上争议不大,一旦出现该四种情形,法院一般会以上述案例中的类似判理支持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张。但是,对于第五种情形,实务中还是有些疑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至少存在如下疑问 首先,此处“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和引证商标的市场秩序相比较的问题?其次,该条款是否适用于全部类型的授权确权案件?或者说,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是否考虑诉争商标经使用产生的市场秩序?

  干货 | 商标注册障碍消除的常见情形梳理。对于以上疑问,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以便明确适用规则。小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工商注册、财务服务、股权转让、股权收购,各种资质审批的代理服务机构!具有多年的工商、税务代理经验,目前已在上海、上海、天津开设有分公司,业务范围遍及全国!小编以诚信高效的工商代理服务,为您排忧解难!

相关阅读:

© 上海鑫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备案号:沪ICP备17051098号-4 网站地图  推荐专题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5号华申大厦1603室 1202室

免费电话:400-018-0990   徐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