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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注册资本投资资金的法律性质

发表于:[2018-03-16] 来源:web

股东实际投资额超过认缴资本额而导致公司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的判例——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属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追加投资型借贷是指股东通过协议,在注册资本范围以外按一定比例追加投资,形成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有一些公司注册的时候股东出资的金额可能会超过公司注册的金额。股东实际投资额超过认缴资本额而导致公司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但对于超额部分的权利性质,目前尚无明确的界定。下面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吧!

  一、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否属于增资款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必须要有其他关于增资证明佐证才能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若要将超额支付的投资款认定为是对公司的股权性投资,应满足以下条件:1、股东通过签订协议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就超过出资额部分为股权性投资达成一致意见;2、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进行变更登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如果股东之间没有就增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很难认定该款项属于增资款。所以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并不能简单的认为属于股权增资。

  二、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否属于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出认缴出资的部分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超额部分属于公司对股东的负债。根据《商事审判指导(2013.3总第35辑)》的判例——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公司主张其收到的款项系股东对公司的增资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改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若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所收款项系股东提供给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付款股东要求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

  三、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否属于资本公积金

  第三种说法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根据《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1总第37辑)的判例——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属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根据财政部1993年《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和对资本溢价的范围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以及1994年《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东主张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股东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四、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否属于有限制的债权债务

  第四种说法认为,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属于有限制的债权债务,特别是股东之间按照一定比例的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型借贷是指股东通过协议,在注册资本范围以外按一定比例追加投资,形成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德国1980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需要增加自有资本时向公司提供的借贷资本,在破产程序中将被视为公司的自有资本。

  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对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公司的全体股东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该股东超出认缴出资的部分作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提供双方对超出出资部分进行了实质性处理证据的情况下,即股东并未因此获得相应的股权,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的相应降低,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追加投资型借贷实际上是以债的形式表现出的股东对公司的增资,这类债务债权人不得随意主张还债,应在公司清算时在清偿完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按约定的比例偿还给股东。如果需要提前还款,则要由所有参加追加投资的股东重新达成协议,以避免个别股东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最后,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该部分出资应后于一般债权,而先于股东注册资本部分出资而受偿。

  五、总结

  根据上述四种意见,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超过注册资本投资的法律性质应根据其实际情况来判断。在此,也提醒广大投资者在追加投资时一定应注意明确投资款的具体性质。如果属于股权增资则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如果属于借款,最好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详细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对于股东一致的投资型追加,也应明确此款项是否属于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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