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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经营许可证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

发表于:[2018-03-22] 来源:web

从罗马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确立的原告负举证义务与主张之人负举证义务,否认之人不负举证义务的双重法则,到中世纪法院发展之后确立的非遇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主张消极事实两种情形,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义务的一般规则,再到当今学者通过专门针对待证事实本身的固有性质内容,经过几个世纪的司法锤炼与历史演替,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成为现代司法普遍奉行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为避免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公平公正原则及诉讼效益,原告除根据


  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是证据法中的关键制度,事关一方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的胜负。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配置规则的理论与实践深受大陆法系传统观念的影响。从罗马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确立的“原告负举证义务”与“主张之人负举证义务,否认之人不负举证义务”的双重法则,到中世纪法院发展之后确立的“非遇有法律上的推定和主张消极事实两种情形,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义务”的一般规则,再到当今学者通过专门针对待证事实本身的固有性质内容,经过几个世纪的司法锤炼与历史演替,“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成为现代司法普遍奉行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规应用到 ICP 侵权案中,则原告负有的举证义务则包括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出现原告仅根据 ICP 备案信息从而确定被告,但由于各种原因 ICP 备案人并非真正的侵权主体。诚然,如让原告提供较强证明力证据来确定网站实际经营者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减少非相关侵权主体的应诉成本无可厚非。但在一系列证据中,除 ICP 经营许可证有直接证明力之外,其余证据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公平公正原则及诉讼效益,原告除根据 ICP 备案信息所确定的被告之外,还应结合类似网页中有关网站经营者的标示、网页中的版权标注等可以直接得到的证据从而确定被告,如侵权主体并非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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