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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收缴卫生许可证的法律适用

发表于:[2018-03-20] 来源:web

收缴卫生许可证,我们可以认为收缴卫生许可证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收缴卫生许可证这说明收缴卫生许可证但在卫生部《卫生监督情况年报表》中没有把收缴卫生许可证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的种类加以列出,从而造成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收缴卫生许可证影响对收缴卫生许可证法律属性的理解,从未发生过收缴卫生许可证的处罚情况。食品卫生许可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那么收缴卫生许可证就指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不得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处以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收缴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该是一种资格能力罚


  《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收缴卫生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此 , 我们可以认为收缴卫生许可证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 , 而且《食品卫生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管理处罚外 , 主要有 10 种 :(1)警告;(2)责令改正 ;(3)责令停止生产经营;(4)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5)予以取缔 ;(6)销毁有毒、有害食品;(7)没收违法所得 ;(8)罚款 ;(9)收缴卫生许可证 ;(10)吊销卫生许可证” 。 这说明“收缴卫生许可证” 确是一种行政处罚 , 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和第九条第一款“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之规定。但在卫生部《卫生监督情况年报表》中没有把“收缴卫生许可证”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的种类加以列出, 从而造成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收缴卫生许可证” 的处罚适用的淡漠, 影响对“收缴卫生许可证”法律属性的理解, 从未发生过“收缴卫生许可证”的处罚情况。 在此, 笔者浅议“收缴卫生许可证”的法律适用 , 期予抛砖引玉 , 以释疑义。

  收缴卫生许可证的法律属性

  1 .1 收缴卫生许可证的基本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把“收缴”解释为“收缴是指接受、缴获” , 而“收”是指取自己有权取的东西 ;“缴”是指交出(指履行义务或被迫)。 据此, 可以把“收缴”理解为是指有权机关有权取得他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应主动交出或被迫交出的东西。 食品卫生许可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并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核同意后 , 对符合发放条件和要求的行政相对人, 允许其享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一种证明文件(合法凭证)。那么收缴卫生许可证就指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 , 对违反“ 不得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处以收缴其卫生许可证, 剥夺其从事特许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

  浅议收缴卫生许可证的法律适用

  收缴卫生许可证的法律特征

  根据以上对“ 收缴卫生许可证” 的解释, 可以认为“收缴卫生许可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1 .2.1 首先它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制裁。根据其制裁所采取的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可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资格能力罚、人身罚 5 种。其中的行为罚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要求违法行政相对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 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制裁违法者的目的。 如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等数 10 种。 资格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取消违法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以达到行政制裁的目的。 如暂扣、吊销许可证、吊销资格证书、撤销认证证书、吊销检疫单证等数 10 种。行为罚与资格能力罚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罚是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要求违法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法定的义务(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以达到行政制裁的目的。而资格能力罚则是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主动依法行使法定职责, 不需要违法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法定的义务, 就可以达到行政制裁的目的。 这样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 收缴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该是一种资格能力罚 , 它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剥夺了违法行政相对人从事特许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和资格。

  1 .2.2 被处罚主体是卫生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 在此是指依法已取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资格(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实施了违法行为并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是行政相对人构成此行政违法的主体条件。

  1 .2.3 行政相对人具有《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违法客观条件的存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客观条件是指作为卫生行政管理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在此即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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