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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实务探讨

发表于:[2018-02-07] 来源:浦东注册公司

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似乎相对陌生,本文从实务角度探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以期读者看了本文后对此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依据《公司法》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据此条规定,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自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应该在什么场所进行转让了?股东在场外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有效呢?


  

  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似乎相对陌生,本文从实务角度探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以期读者看了本文后对此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概念。

  依据《公司法》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据此条规定,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自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应该在什么场所进行转让了?股东在场外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有效呢?这两个问题《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均未给予明确的答复。我们只能从实务中寻找答案。

  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场外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

  现实生活中,常有不少机构打着出售原始股为名,私下兜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此类股份转让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无效。

  如,陈早云诉上海琨瑜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紫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982号]。

  2008年11月,原告陈早玉经被告上海琨瑜投资公司介绍,购买了持被告陕西紫衫科技股份公司的股份,原告陈早玉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汇款243900元。被告陕西紫衫科技股份公司收到款项后相应的向原告出具了由紫衫科技股份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紫衫科技股份公司证劵部印章的股东登记结算卡,载明原告的持股数量。此后,应两被告承诺紫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事宜未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上述股份转让行为无效,要求两被告连带返回上述股份转让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紫衫科技股份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如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被告紫衫科技股份公司向原告等不特定人员出售股份,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亦未在指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产生干扰,应属无效。被告琨瑜投资公司明知紫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出售公司股份的行为违法,仍然进行相关代理活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法院予以了支持。

  上述案例,法院明确的表明,场外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该如何转让才是合法有效呢?

  二、各地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属可行之举

  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既然场外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行为是无效的,证监会核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证劵交易所交易属于IPO行为,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核准IPO之前的股份交易该如何进行呢?笔者认为通过各地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应属于可行之举。

  如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司制定的《上海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试行规则》明确规定在上海市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虽然没有上述类似规定,但其托管中心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托管登记、交易过户、质押登记等都有具体的管理细则。

  虽然立法上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作出统一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各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当地产交所进行挂牌转让应属于《公司法》第138条后半句股东转让其股份“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然而各地产权管理办公室出文的方式毕竟法律位阶过低,笔者建议国务院统一发文,指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交易场所,或者适当探索放开场外交易,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建立合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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