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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票莫任性,税收分类编码开错随时被税务预警!

发表于:[2018-03-15] 来源:web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最近对广大会计而言最忙的莫过于三件事:

  一是汇算清缴,不过每年总是那么匆忙,但是最终也熬过去了!

  二是开票系统升级,各地税务要求企业开票系统必须更新商品和服务税收编码!很多地方要求5月31日完成升级!

  三是增值税发票必须提供纳税识别号,这个不多说,估计每个人都知道了!

  

  其实,第二条感觉最容易,不就是升级个软件嘛,这是软件公司的事情关我们企业什么事情!

  这么理解就错了,税收分类编码可以说是继金税三期系统上线之后,税务风险管控最强有力的抓手!

  一品一码,进销比对,单纯从数字上就可以秒杀很多的虚开企业,当然还有很多开发票不规范的企业。

  商贸企业虚开空间堵死

  税收分类编码针对打击商贸企业虚开发票可以说起到100%监控,商贸企业无生产无加工,你开出去的发票进销项肯定是一致的,对应的税收分类编码肯定是一致的。购进西红柿,销项发票是钢铁的发票,一开票税务就会一下子识别出来!

  这样靠买卖发票的企业路子非常窄了,其实现在很佩服税务人员的发明了!

  开票人员要学点产品知识了!

  打开商品与服务税收编码就知道,真的太细了!税务请的各行业的专家来做的系统啊,各种品名,主要是还有详细介绍。以后的会计开发票的话,还真得好好学一下你们企业产品的具体属性。比如1070210000000000000颜料下面有7个单品,什么是无机颜料、什么是无机颜料,不能仅仅从业务人员口中得知,还要看看是否符合税收分类的标准。

  不偷懒,不侥幸

  尤其是商贸企业的会计,你们真的很辛苦,每个产品需要找到他们的编码,还要保证和进项一致,否则很可能被税务监控到,不要直接开到大类就ok了,一定要到细分的品名!

  大多数企业可以自如开票

  总体来看,税收分类编码主抓的还是商品类,而且是商贸企业为主。比如说食品加工企业,你们采购的原材料,肯定不能和你们的产品一致,所以只要你们如实开发票的话,就不用担心这些事情。

  但是,不要以为跟你们无关了,你们的增值税进项肯定不能太离谱,蛋糕厂的食品添加剂进项超过面包销售额的话,你觉得正常吗?

  工作量会大,无处咨询

  增加税收分类编码,税务机关压力肯定小了很多,企业会计可能就要增加工作量了,做好心理准备。最主要的是新政执行过程中,肯定有很多预想不到的问题,企业里面就几个会计,无人能帮忙,无人给指点,12366永远是那么忙碌。

  精准打击嗜血的虚开之徒

  税收分类编码要求进销项合乎逻辑,最近新增加的开具普通发票必须填上纳税识别号。更多的是税务大数据系统抓取数据用,这样税务就可以监控企业所有的进销项,包括专票和普票。不仅仅是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

  虚开发票,不仅仅是专票,这似乎越来越危险!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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